以下内容简述有关护士管理局就注册护士及登记护士的纪律处分的程序。
有关详情载列于香港法例第164章《护士注册条例》丶《护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香港法例第164章A)及《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香港法例第164章B)。
如有歧义,一切以上述法例及规例为准。
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17(1)条,护士管理局对初步调查委员会按照根据第27条所订立的规例转呈的任何个案作适当的研讯後,如护士管理局信纳任何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
护士管理局可命令谴责有关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或从注册护士名册或登记护士名册(任何部分)中永久或在指定一段时间内除去其姓名。
根据《护士注册条例》第17(3)条,「不专业行为」指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而该项作为或不作为可被声誉良好并适任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合理地视为不名誉或败坏名誉者
护士管理局行使纪律处分权力前初步程序载列于《护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及《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IV部。
呈交申诉或告发
凡护士管理局秘书接获申诉或告发,指一名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
护士管理局秘书接获申诉或告发後,会把个案呈交初步调查委员会主席。初步调查委员会主席除非觉得该申诉属琐屑无聊或毫无根据,并不应着手处理,否则会将该申诉转呈初步调查委员会考虑。
由初步调查委员会考虑申诉
若初步调查委员会主席决定把申诉或告发转呈初步调查委员会考虑,委员会主席须向秘书发出办理下列事项的指示,而秘书在收到指示後,须通知被告人已接获有关的申诉或告发;告知他该申诉或告发的内容;告知他初步调查委员会将举行会议考虑该申诉或告发的日期;及邀请他就申诉或告发中有关他的行为或任何其他指称事项,向初步调查委员会呈交任何他可给予的解释。在初步调查委员会考虑申诉或告发的会议上,秘书须向初步调查委员会提交该申诉或告发,连同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并提交被告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释,以及所得的属证据性质的并与该申诉或告发有关或支持该申诉或告发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事项。审阅现有与个案有关的一切资料丶文件及证据後,初步调查委员会将会作出以下其中一项决定:
在作出上述决定前,初步调查委员会会视乎需要,作出进一步调查及搜集其他意见或协助。
如初步调查委员会决定进行研讯,秘书须在初步调查委员会作出决定後30天内,将研讯通知书送达被告人。
如初步调查委员会决定不进行研讯,秘书须告知申诉人(如有的话)及被告人关于初步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而研讯即不会进行。
凡申诉或告发已转呈护士管理局进行研讯,而其後出示的进一步书面资料显示不应进行研讯,则护士管理局可将该个案转回委员会再作考虑。
研讯
研讯程序列载于《护士(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及《登记护士(登记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V部。
除非护士管理局决定研讯须闭门进行,否则研讯会作公开进行。
被告人可亲自或由大律师或律师应讯,或由朋友代表出席应讯。
在任何研讯开始时,秘书须向所有出席研讯的人宣读研讯通知书。
主席须告知被告人可盘问证人丶自行举证和为自己传召证人,以及向护士管理局陈词。
被告人可就法律论点反对任何控罪,而在该项反对提出後,研讯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可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如该其他一方就该项反对作出答覆,则被告人或其代表须获准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护士管理局会考虑及裁定是否支持该项反对。
申诉人或其代表,如他们缺席,或如没有申诉人,则须由律政人员代表秘书,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并援引用以支持的证据及完成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
当提出提控被告人的案完毕时,被告人或其代表可就任何控罪作出以下的任何一项或两项陈词(i)并无援引任何或足够证据,令护士管理局能据之而裁断控罪所指称的事实为经证实者;(ii)控罪所指称的事实并不构成所控的罪行。凡被告人提出上述的陈词,申诉人或其代表,如他们缺席则为律政人员代表秘书,可就该项陈词作出答覆;而被告人亦可就该项答覆作出答辩。护士管理局须考虑及裁定是否支持该陈词。如护士管理局支持关于某项控罪的陈词,则须裁断为被告人没有犯该项控罪。如管理局拒纳该陈词,主席须传唤被告人陈述其案。
被告人可继而援引证据支持其案,并可向护士管理局陈词。除非得护士管理局许可,否则被告人只可陈词一次,而凡有证据曾由被告人或他人代为援引,则该陈词可于援引该证据之前或之後作出。
当被告人方面的案完毕时,申诉人或其代表,如他们缺席则为律政人员代表秘书,可向护士管理局陈词答覆,但此举只限于被告人曾援引证据,或曾由他人代为援引证据,而该等证据并非是被告人本人所作的证供;又或已得护士管理局许可,方可作出如此陈词。
护士管理局须考虑及裁定在护士管理局席前提出的控罪中指称的事实是否已证明至足以获其信纳,和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控的事项。护士管理局亦有权押後判决至日後的护士管理局会议。护士管理局作出决定时,护士管理局须按护士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决定。
护士管理局公布有关控罪的决定後,如护士管理局的决定是「犯了被控的事项」,护士管理局会考虑及决定判处。于护士管理局决定判处之前,秘书或其他向护士管理局提出该案的人,可将护士管理局曾向被告人作出命令的纪录,向护士管理局出示。被告人可向护士管理局作出请求减轻判处的陈词,并可就引致犯该罪行及任何以前罪行的情况,以及可就被人的品格及经历,援引证据。
护士管理局须继而考虑及裁定对被告人的判处,及须按护士管理局同意的内容公布护士管理局的决定。护士管理局亦有权押後判处至日後的护士管理局会议。
如前文第4段所述,护士管理局可命令谴责有关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或从注册护士名册或登记护士名册(任何部分)中永久或在指定一段时间内除去其姓名。护士管理局亦有权就有关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秘书须将一份列有护士管理局所作决定的内容的通知书送达有关的注册护士或登记护士。
如任何人因护士管理局的决定或命令而认为自己受屈,可在护士管理局通知他/她有关决定的30天内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在可就护士管理局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30天的期限届满,或在完成处理上诉後(如有就护士管理局的决定而提出上诉) 的30天内,护士管理局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宪报刊登有关的纪律处分命令,或因上诉改变的纪律处分命令,及刊登有关研讯内容,使大众了解有关命令的因由。